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惠玲
相 對 人 頂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有債務存在,惟對方不出面協議,都是由伊之姑姑、鄰居代為電話、口頭對伊催討,伊因未見到本票,故不敢付款。伊係將本票簽給許雅琳,並非來電要錢,即應付款,伊有意與對方約時間付款,對方消極不處理,伊前聲請調解,對方不處理,伊已再次聲請調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採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因未見到本票,故不敢付款等語,其意係指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原審卷第3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13年4月2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頁),依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系爭本票係簽給許雅琳等語,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要求對方出面與其協商,對方不出面等語,與本票裁定事件所應審究之要件無涉,此部分抗告理由,要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