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相 對 人 王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收受,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獲付款,因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倘兩造相隔甚遠或相對人拒不見面,均難為當面提示;若以寄送系爭本票原本方式為提示,則需承擔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風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是以,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暨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請求相對人付款,即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與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合,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語,惟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僅係指於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已為付款提示時,抗告人不負舉證責任,非謂抗告人就具體之票據提示日得全無釋明;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抗告人本票裁定聲請狀後,函請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之具體時間為何,抗告人仍未補正,僅謂其已寄發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以存證信函送達日作為票據提示日等語,自無從特定抗告人於何具體時日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距離遙遠或相對人拒不見面而無法現實提示,甚或存有相對人拒不返還票據原本之風險等情,惟此均屬票據提示之事實上障礙而非屬法律上障礙,自不能以上開事由即認抗告人得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代為票據付款之提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