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8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