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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國榮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方勝新律師
聲請人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佶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訴訟,並提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專用委任狀正本,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75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