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劉彥麟
被 告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恩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在蝦皮網路平台購買一顆全新湯淺210H52鉛酸電池(下稱系爭電池)後,裝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童車玩具店」(下稱系爭房屋或系爭玩具店)頂樓,做為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之蓄電池使用。嗣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5時20分左右系爭玩具店頂樓,因系爭電池充電中引起爆炸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被燒毀之損害,損害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76,943元(下稱系爭損害)。依被告公司之公告,系爭電池之壽命為2〜3年,被告為生產廠商,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對產品之質量、排氣、防爆設計達到符合電池使用壽命,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系爭電池竟在原告使用中爆炸起火而加害於原告,可見系爭電池並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向被告公司或被告之經銷商購買系爭電池,而是於蝦皮網站上購買,而系爭電池因燒毀無法判定生產日期及批號等資訊,原告亦無法向購買廠商取得相關證明,而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池為全新品及於被告公司之保固期間。故系爭電池之製造、保固等重要日期均無從得知,是否為原告所稱為全新品,還是二手品、再製品等已非被告生產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原有態樣及安全性已有可疑,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原告自承於蝦皮網路平台購得,依據被告公告之保固契約,若產品於無授權之任何網路通路販售,因被告公司對於攸關產品品質與安全之儲藏、運輸及安裝等過程均不明瞭,均不適用產品保固條款,故縱使系爭電池為新品,被告亦無由負擔其安全性。
㈡、原告除並未證明其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系爭電池商品之消費者外,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報告內容,其申請人為蕭美峯,並非原告。且原告起訴主張之火災發生地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童車玩具店」,依網路查詢所得之商店營業登記資料所示,名稱事實上應為:「中興童車行旗山玩具店」,而中興童車行的商業登記負責人也是蕭美峯,亦非原告,故原告是否為系爭 電池之消費者及權利受損者,亦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為系爭物品所有人及權利遭受侵害之人。
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論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仍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自應就此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為真,即應駁回其請求。
㈣、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系爭電池並未爆炸起火,系爭火災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電池爆炸起火所造成,而是太陽能熱水器下方蓄電池之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另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所載,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起火點之「電氣因素」並非僅有系爭電池,原告於該處尚有放置其他電池及逆變器等電氣用品,其於使用時尚且新、舊電池混接,不同廠牌電池混用。另外系爭電池屬於車用電池,不該使用於太陽能充電設備,顯見原告並未盡「通常使用」之責。又系爭電池為富液式鉛蓄電池,內部充滿電解液,不可能會從電池內部引火燃燒,若有鄰近火源,應該是由外部產生,例如原告使用的接線劣化破皮、接點處鬆動、氧化鏽蝕、電器裝置異常等等,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電池僅上部部分熔損焦黑,但包含2支他牌二手電池及逆變器、接線線路等都嚴重燒損碳化,若系爭電池自體內部是起火點,則系爭電池應會完全燒毁損壞,而非在火災後仍保持部分外觀完好之狀況,顯見系爭電池本身並無何瑕疵導致系爭事故,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電池所導致。
㈤、再者,「鉛酸蓄電池」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標準法及該法授權之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准予使用正字標記,表示被告工廠取得標準專責機關認可之我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依CNS 12681(ISO 9001)評鑑核發之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且產品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IS0 9001)可證,且均於有效期限內,足認系爭電池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系爭電池並未爆炸起火,系爭火災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電池爆炸起火所造成,亦不能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電池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3月19日在蝦皮上(店名:電池倉庫)購買一顆湯淺210H52鉛酸電池。並有購買訂單(卷二第35頁)在卷可稽。
㈡、112年12月25日上午5時20分左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童車玩具店頂樓發生火災,現場有一燒毀之系爭電池,然因燒毁無法判定生產日期及批號。並有高雄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9-37、139頁)。
㈢、系爭電池乃汽車用鉛蓄電池,此產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且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IS0 9001)在卷可稽(卷一第155-15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毀損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如是,系爭電池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系爭火災是否係系爭電池所造成?是否是被告所
生產之系爭電池通常使用所造成?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電池充電中引起爆炸起火所造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卷一第95頁)所載之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所造成,而非「電池爆炸起火」所造成。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電池並未爆炸起火,系爭火災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電池爆炸起火所造成,而是太陽能熱水器下方之系爭蓄電池之導線,因原告使用之接線劣化破皮、接點處鬆動、氧化鏽蝕或電器裝置異常等等原因,致蓄電池之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電池僅上部部分熔損焦黑,但包含2支他牌二手電池及逆變器、接線線路等都嚴重燒損碳化,如系爭電池曾有爆炸起火情形,則系爭電池應會完全燒毁損壞,而非在火災後仍保持部分外觀完好之狀況,依此可知,見系爭電池本身應並無原告主張之爆炸起火情形。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電池為車用電池,而汽車之用電為低伏特之弱電用電,並非一般家庭用電之110或220伏特之高電壓用電,系爭電池既為車用電池自只能供車用,而不得使用於家用之太陽能設備,原告既違反車用電池只能供車用之用途限制,而將之做為一般家庭用電之太陽能設備使用,縱係因此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又「鉛酸蓄電池」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標準法及該法授權之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准予使用正字標記,表示被告工廠取得標準專責機關認可之我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依CNS 12681(ISO 9001)評鑑核發之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且產品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IS0 9001)可證,且均於有效期限內,足認系爭電池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電池之生產廠商,系爭電池之質量、排氣、防爆設計未達到符合電池使用壽命,及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