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興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侯金英為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吳東亮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倍廷變更為蔡明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周添財變更為侯金英,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更為吳東亮,有上開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述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