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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稚迪(原名嚴立晴、嚴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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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嚴稚迪(原名嚴立晴、嚴心怡)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