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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宥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4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尚瑞強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莊新欉  
            莊智琇即莊佩頤

            莊捷宇即莊雅娟

            莊絢安即莊淑芳

            莊淳媛即莊佳蕙

            莊孟憲即莊土成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李宥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148,856元(見本院111年4月12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自110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未提出且表示願轉為清算程序,乃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2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3,861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79,994元,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3,861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396,135元,大於兩者差額396,133元(計算式:479,994-83,861=396,133),有聲請人所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繳款單據、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單、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安泰銀行無摺交易傳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部分債權人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