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祐宏即陳輝宏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林淑真
代 理 人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祐宏即陳輝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343,026元(見本院 民國111年6月16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0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金額過鉅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9,992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照該裁定附表所示數額分別償還各該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