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貝誼(原名卓筱夢)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貝誼(原名卓筱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貝誼(原名卓筱夢)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665,010元(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外送員,依外送實際收入計算表所示,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工作收入為318,967元,扣除加油費、保養費等必要成本61,866元後為257,101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10,713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587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184元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等情,有114年3月3日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0661700號函、113年1月2日陳報狀所附外送實際收入計算表、UBER eat帳戶每週明細資料、加油支出發票、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113)三法字第00633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外送實際收入計算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外送淨收入10,713元加計租屋補助5,040元後,共15,75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5月至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500元。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9年7月間生,於112年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41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479)÷2=7,41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5,753-10,500-7,412=-2,159),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又聲請人自110年1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