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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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