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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玉雪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玉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玉雪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318,82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443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周打掃一次,每月薪資約5,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又其長子於112年6月間自高職畢業後,已有打工收入,且自112年9月起服兵役,是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已未領取三教靈玄聖堂補助金3,000元、行政院發補助金1,500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等情,有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月16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雇主出具工作證明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為證,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雇主出具工作證明所載每月薪資5,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5,000-5,000=0),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以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其心態投機取巧,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應裁定不予免責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其消費日為94年10月至95年4月間,顯見聲請人所欠信用卡債務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