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昱霖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86,5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2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72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0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11年2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優先債權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獲分配金額58,158元、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44,23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星耀鋁模有限公司(下稱星耀公司)、群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其自陳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在星耀公司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於113年4月1日迄今,在群智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9,634元,110、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58,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而聲請人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27,000元,故以該平均薪資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約18,132元,其中包含房租4,000元、膳食約9,000元、通訊及網路費約1,433元、交通費約1,609元、勞、健保費用約1,090元、日用品費用約1,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7,303元為準,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最低生活費部分,未釋明其必要性,亦未據提出相關繳款收據、發票等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逾17,303元部分,不予列計。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收入部分,其主張於109年3月至110年3月在學誠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約24,000元、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至星耀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約24,300元,合計579,300元【計算式:(24,000元×13)+(24,300元×11)=579,300元】,110年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0元,合計609,300元。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
 ②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實際支出高於高雄市民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之數額,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實際支出高於上開金額,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2年之結果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10+16,009×12+17,303×2)=383,904元】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9,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3,904元,尚餘225,39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44,236元,低於該餘額225,396元,因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422元
13.05%
5,771元
23,641元
143,71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81元
0.63%
279元
1,139元
6,95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4元
0.37%
162元
670元
4,04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612元
10.94%
4,838元
19,818元
120,484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678元
20.14%
8,908元
36,485元
221,82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65元
2.0%
884元
3,622元
22,00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02元
19.42%
8,592元
35,179元
213,968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3,223元
25.54%
11,298元
46,266元
281,347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79元
0.33%

148元
594元
3,688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055元
5.73%
2,533元
10,380元
63,07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235元
1.33%
589元
2,407元
14,65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0,132元
0.53%
234元
959元
5,792元
合    計
5,728,998元
100%
44,236元
181,160元
1,101,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