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6,2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6,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吳定綻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受讓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然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合計8,136,224元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訴外人永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向訴外人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尤加利公司)購買正義油品、回鍋油品之貨款,由被告簽發並透過實際負責人吳定綻(同為永浤公司實際負責人)交付於尤加利公司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係居於尤加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代為收受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將票據權利轉讓吳定綻再由吳定綻轉讓於原告,原告自未因吳定綻之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縱原告有自吳定綻受讓取得票據權利,然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予尤加利公司以支付油品買賣價款,吳定綻並非票據權利人,原告卻仍自吳定綻受讓系爭支票,其取得支票非基於善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被告亦得依同法第13條但書,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吳定綻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票款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由吳定綻交付予原告(至吳定綻係自被告受讓取得票據權利或僅係代被告交付予原告個人或交付於以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尤加利公司,兩造尚有爭執),嗣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㈡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告係為了支付永浤公司與尤加利公司之正義油品、回鍋油品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
㈣被告為經營工業油脂買賣之公司,吳定綻為被告及永浤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則為尤加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自吳定綻受讓取得票據權利?
㈡原告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支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次按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經吳定綻交付予原告,且係被告為永浤公司與尤加利公司間之油品買賣而開立,被告既係為永浤公司向尤加利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其轉讓之對象應係尤加利公司,難認係基於使吳定綻或原告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轉讓,吳定綻既未自被告受讓取得票據權利,原告自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被告抗辯吳定綻係居於使者地位受領系爭支票並持以交付尤加利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吳定綻既係居於使者地位代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尤加利公司,性質上與被告親自交付無異,則被告與尤加利公司應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⒉原告雖主張吳定綻另交付其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價金之支付,且均依其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認其確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固提出吳定綻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一紙、原告與吳定綻及訴外人林俊成(即尤加利公司臺南分公司員工)之手稿及匯款單數紙為證(簡字卷第39至41、355至365頁)。惟證人吳定綻於本院證稱永浤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因永浤公司向尤加利公司買油,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尤加利公司,被告並未將票據權利轉讓於伊,伊只是幫被告將票交給原告而已,伊簽發1,500萬元的本票係因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與原告及林俊成簽立該手稿,意思是永浤公司有收到正義的油品845,555公斤及尤加利的油品617,810公斤,合計1,463,365公斤,金額為51,719,205元,扣掉買油的成本價,是27,026,940元,獲利24,692,265元,因為永浤公司有營業稅、所得稅要扣除,故永浤公司可以從1,463,365公斤中,要回饋永浤公司1公斤1元,不是原告所述伊向原告買入工業油脂,應給付的總金額是51,719,205元,扣掉伊給付的27,026,940元,尚應給付原告24,692,265元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是依吳定綻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永浤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尤加利公司,至吳定綻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而非逕匯入尤加利公司名下之帳戶,僅屬雙方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既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則關於「原告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因尤加利公司轉讓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惟尤加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出具聲明書表明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原告,由其行使票據權利以求紛爭一次解決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原告既已代尤加利公司自吳定綻受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之占有,且經尤加利公司為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業因尤加利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向被告行使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自屬適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尤加利公司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未與系爭支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而不生轉讓之效力,惟於原告占有系爭支票期間,尤加利公司向原告為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為之,自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原告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惟兩造就此部分已進行辯論並為充分攻防,難認對被告之程序上權利有重大不利益,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6,2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參司促字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