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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莊國璋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川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為向馬來西亞政府申請藥品輸入許可證事宜,委託上訴人協助取得時任馬來西亞衛生部副部長諾阿茲米之支持信(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交付取得支持信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取得支持信,自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審判決命其應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傳喚訴外人張炳杰到場證述系爭款項已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全部支出完畢等情詞,並無可採,是其上訴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伊係另透過張炳杰(馬來西亞籍友人)協助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並於111年9月20日傳送已製作完成之支持信照片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對方要求支付美金1萬5,000元之費用,始願意交付支持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交付之系爭款項(約美金1萬元),伊已如數轉交予張炳杰,業據其出具「INOVASI JOHAN SDN.BHD.」公司收據,記載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美金1萬元,並到場證述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使用於系爭委任事務,乃因被上訴人未再支付尾款,始未能取得支持信。是伊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使用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事後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原審為伊之敗訴判決,尚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為向馬來西亞政府申請藥品輸入許可證
  事宜,委託上訴人協助取得時任馬來西亞衛生部副部長諾阿
  茲米之支持信(系爭委任事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交付取得支持信之費用30萬元(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另透過張炳杰(馬來西亞籍友人)協助處理取得支持信之事,並於111年9月20日及23日以Line傳送支持信照片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和川。
 ㈢張炳杰出具「INOVASI JOHAN SDN.BHD.」公司收據予上訴人
  ,記載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美金1萬元。
 ㈣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未取得支持信),被上訴人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已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全部支出完畢,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為向馬來西亞政府申請藥品輸入許可證事宜,委託上訴人協助取得時任馬來西亞衛生部副部長諾阿茲米之支持信,因而交付取得支持信之費用30萬元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取得支持信,並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業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可明。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張炳杰所出具之「INOVASI JOHAN SDN.BHD.」公司收據,雖記載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美金1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此收據乃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始請張炳杰所出具,原審質疑其真實性,且亦不能證明已將系爭款項使用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因而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陳稱其係透過張炳杰協助處理取得支持信之事務,並聲請傳喚張炳杰到場證述:我有收到此筆款項,當時收到4萬2,000元馬幣,是上訴人岳母交給我的,對方的支持信已經準備好了,但對方要求馬幣8、9萬的費用,但我只收到4萬2,000元,還有尾款不足,所以就無法去跟對方拿支持信。部分費用已經交給對方,部分支付我往返吉隆坡處理的機票、請對方吃飯等雜費,實際支付給對方多少已經忘記了,但確實有拿給對方,沒有請對方開立收據等語(見簡上卷第139-145頁)。然上開證人並未提出其協助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證明,亦無法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諾阿茲米或馬來西亞衛生部相關人員,此部分所述既無憑證,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其抗辯系爭款項已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全部支出完畢等情詞,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