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玉財
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當事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前提要件,法院始得於必要時裁定供相當擔保准許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2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執行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到場實施查封,然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務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而其於113年5月14日向相對人表示欲清償部分債務,乃相對人以有綁約條款為由拒絕受償,故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正當性甚有疑義,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院案件繫屬資料確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