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雲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九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並無繼承第三人即伊之子任何財產,有待釐清權利義務關係。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9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6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高雄地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高志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對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人潘哲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2,904元內負清償之責,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61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囑託高雄地院強制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與本院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高雄地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已於122,904元(含手續費25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嗣高雄地院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收取前開扣押款,國泰世華銀行尚未回覆處理結果,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述本院執行事件尚未將債權憑證發還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聯繫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經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已繫屬本院,是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2,904元,聲請人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2,904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3年8月,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為22,532元【計算式:122,904×5%×(3+8/12)=22,53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