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蔡奕綾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65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補字第1039號民事卷宗審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2,691元及利息,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再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其之執行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8個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23,000元(即122,691元×5%×(3+8/12)年=22,493元,取其整數)。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