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年8月18日邀同其董事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已動撥部分金額,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詎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前揭支付命令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東乙○○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及子女乙○○、葉○○(甫成年)、葉○○(未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高雄○○○○○○○○113年12月9日函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乙○○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乙○○原先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蔡○○及葉○○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身為股東之乙○○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乙○○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