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吳法頤
相 對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零九九六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零二二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D、D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物、1.5平方公尺之雨遮,共2.23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屋實係第三人林勝平(歿)前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擔保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交由聲請人全權處理。聲請人從未實質使用系爭房屋,其出租、增建均由林勝平、其配偶即第三人江調月自行處理。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2日與江調月約定將系爭房屋以20萬元移轉至江調月,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畢。是以,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執執行事件應以江調月為債務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異議內容,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與江調月於113年6月22日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聲請人與林勝平之107年12月3日房屋稅籍債務擔保切結書、林勝平之切結書、聲請人與江調月之113年6月22日房屋買賣約定切結書,復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屋係為擔保20萬元債務,嗣後又以20萬元賣回給林勝平之遺孀江調月,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8個月。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0元之年息10%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可能之損失為21,880元【計算式:6,240元/㎡×2.23㎡×10%×(3+8/12)=5,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6,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