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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張秀美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等(即被告)間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為之要保人變更行為,並回復為相對人鍾張秀美等情,係以相對人等間之要保人變更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而聲請人主張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514元,又參依聲請人聲請函詢與相對人鍾張秀美等人相關保險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前揭保險資料所示,並無以相對人鍾張秀美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是該部分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626,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聲請人嗣後雖具狀聲請全額退還已繳裁判費1,000元,然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2,277元(計算式:6,830元÷3=2,277元,小數點以下五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