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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吳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予變換為提存新台幣伍佰萬元「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屏東地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之新台幣5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因急需領回兌領利息,故請准變更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