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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盧信雄 
            黃榮聰 
            陳鸞嬌 
相  對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17號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而效力不存在,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案件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系爭判決與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係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另案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又另案判決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已撤回起訴,是系爭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且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主張物上請求權,系爭判決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地上物及土地,尚未執行拆除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固屬合法。
 ㈡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查,同泰公司前雖曾代位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前手吳文忠起訴拆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後,撤回起訴,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同泰公司雖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但另案判決並未確定,故與確定判決對當事人所生之既判力拘束,尚有不同,得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已有疑義。且另案判決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以系爭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及與吳文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等得對抗相對人物上請求權等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核屬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謂本案訴訟起訴合法。況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均已於系爭判決內為實質判斷,已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本案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又參酌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判決不存在」,然系爭判決既已確定而生既判力,聲請人應受拘束,容不得以系爭判決為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另以迂迴方式就系爭判決再為爭執。聲請人如認系爭判決有上開不合法情事,應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要非消極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審酌。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