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宏鈞
被 告 楊禎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6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1月2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本票號碼分別為174760、174761、174762、174763、174764、174765、174766、174767、174768、174769、174770、174771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2,746元【計算式:本金1,174,000元+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2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1,920,32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101元+執行費用8,320元=3,102,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