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蘇禾葆(原名:蘇大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31元,及其中5,7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63計算之利息、其中89,841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其中1,556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451,211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0月1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519元(計算式:549,231元+4,288元=553,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