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朱宥達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