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永昇
林宥銅
原告與被告季桓萱等6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季桓萱給付新臺幣(下同)464,875元、孫盛國給付464,875元、鍾淑華給付125,561元、張建平給付339,314元、林南榮給付125,561元、蔡文杏給付464,875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5,070元、1,330元、3,640元、1,330元、5,070元,合計2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