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劉姿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006元,及其中565,121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12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7,703元【計算式:本金597,006元+利息697元=597,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被告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本件是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請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