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方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3,114元【計算式:1,922,933元+(利息:1,922,933元×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即84/365年)×6.2%)+(違約金:1,922,933元×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即84/365年)×0.62%)=1,953,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