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黃雪如即張國麟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763元,及其中19,216元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9計算之利息,則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0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4,251元【計算式:19,216元×(16+311/366)×7.49%=24,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014元(計算式:803,763元+24,251元=828,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