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原 告 蔡濱吉
蔡政宏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被告「吳金龍」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被告有已死亡者,而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亦請具狀表明之,除提出已死亡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外。
㈡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之金額,及列明計算式(併提出相關事證)。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