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予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瀚翔
被 告 周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0.7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78㎡×公告土地現值47,000元/㎡=36,66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移除如起訴狀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鐵柵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元(即原告主張之移除費用);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03元,至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63元(計算式:36,660元+7,000元+4,803元=48,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