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張啓勝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被 告 曾立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財物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360,500元及精神損耗賠償1,204,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65,000元(計算式:360,500元+1,204,500元=1,565,000元);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天花板修繕施工,及請求被告應將其房屋修繕致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其訴訟目的同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78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1,780元(計算式:1,565,000元+236,780元=1,801,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