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光村
被 告 梁重禮
梁家銘
陳億隆
被 告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佑聖
被 告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此外,依前開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價額,即該部分利息之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是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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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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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重禮、梁家銘、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 |
| | ⑵利息: ①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②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11,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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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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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重禮、陳億隆、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 |
| | ⑵利息: ①其中1,754,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②其中1,5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③其中849,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④其中1,5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⑤其中1,931,7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⑥其中1,718,7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⑦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38,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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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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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利息: ①其中1,607,1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②其中1,813,8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18,7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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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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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利息: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8,3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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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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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祐聖、梁重禮、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 |
| | ⑵利息: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3,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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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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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利息: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合計:15,0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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