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原 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26,1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6,127,741元【計算式:258,326,179元×(1+91/366)年×年息5%=16,127,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453,920元【計算式:258,326,179元+16,127,741=274,45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5,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