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天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體秦
原 告 特欣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被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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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創工程有限公司9,009,905元,及其中3,287,148元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其餘5,722,7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5月27日)前一日止,以本金3,287,148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35,476元(計算式:3,287,148元×79/366×5%=35,4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5,381元(計算式:9,009,905元+35,476元=9,045,381元)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欣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18,803元,及其中639,529元自113年4月2日起,其餘379,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5月27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39,529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805元(計算式:639,529元×55/366×5%=4,8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3,608元(計算式:1,018,803元+4,805元=1,023,6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