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陳德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
㈠未列明原告為林秋香或陳德旺;㈡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為本件請求,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