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黃宗憲
被 告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55,000元【計算式:38,355,000元+5,000,000元=43,355,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12日之利息405,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760,248元【計算式:43,355,000元+405,248元=43,760,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