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子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5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18至33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次序17所列分配金額,應改為新臺幣(下同)5,989,611元,並分配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9,611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具體列明被告「高雄市稅捐處仁武分處」之正確全銜,亦未列明被告高雄市稅捐處仁武分處、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即未能於起訴時記載應記載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暨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高雄市稅捐處仁武分處全銜及被告高雄市稅捐處仁武分處、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