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新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被 告 顏士強即益強能源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士強即益強能源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7,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5,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