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601,37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01,37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簽發之高銀九如保字第110031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7,172元(即本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載之履約保證金數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8,547元【計算式:1,601,375元+1,147,172元=2,748,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