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汪小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