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黃郭美香
黃天賜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A)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B)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原告客觀上所得受利益即係系爭債權憑證A、B所載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61,647元【計算式:本金9,041,947元+利息及違約金32,265,649元+本金5,199,792元+利息及違約金10,454,074元+程序費用185元=56,961,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4日止
附表二: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