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蘇馬珠月即馬枝旺之繼承人
馬榮龍即馬枝旺之繼承人
何馬矮即馬枝旺之繼承人
林馬儉即馬枝旺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蘇馬珠月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枝旺之遺產範圍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29,615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22,856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236,004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3,033元【計算式:本金429,615元+22,856元+236,004元+利息及違約金1,994,558元=2,683,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