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艾思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被 告 鄭彥鴻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