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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艾思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被      告  鄭彥鴻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