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陳得安
盧冠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張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龍華市場攤(鋪)編號丙字第91號、第92號之攤位返還予原告盧冠祐、陳得安,而依原告主張租用攤位每月可得之收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8月計算至原告之租期屆滿日即116年6月,合計35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5月×原告2人=1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