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王九茵
原告與被告創雲興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創雲興業有限公司給付1,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43,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