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潘子晴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太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未載明被告玖太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峯之可供送達地址,原告應提出被告玖太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列明被告被告玖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0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