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蔡佳倫
被 告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明
人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9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6,778元(計算式:770,987元×168/365×16%=56,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一項後段則請求被告明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765元(計算式:770,987元+56,778元+200,000元=1,027,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