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福潤
黃福興
黃福安
陳黃酉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福興並應將所有權分割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經核,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87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土地面積136.65㎡)+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90,600元=668,875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黃福潤之債權額159,689元及相關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